案情簡介
王某在某貿易公司擔任采購經理,公司員工手冊規定:連續兩個月評分差,則淘汰并進入辭退流程。王某2023年10月績效成績38分、11月績效成績為34分、12月績效成績25分。后被公司以連續兩個月評分為差為由予以辭退。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中,公司辭退王某的理由系依據《員工手冊》連續兩個月評分為差,則淘汰并進入辭退流程。王某則認為公司《員工手冊》約定不合法,故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公司是否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首先,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雖王某績效評分為“差”,但此情形并不完全等同于王某“不能勝任工作”,而公司提交的證據亦不足證明王某不能勝任工作。其次,即便王某不能勝任工作,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安排勞動者進行崗位培訓,或者依其能力重新分配調整工作崗位,王某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公司才能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向王某支付賠償金。
實務分析
本案涉及到員工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原勞動部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中規定,本條第(二)項中的“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勞動者沒有具備從事某項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崗位的工作任務,這時用人單位可以對其進行培訓,提高其業務技能,也可以把其調換到能夠勝任的工作崗位上,這是用人單位負有的協助勞動者適應崗位的義務。如果用人單位盡了這些義務,勞動者仍然不能勝任工作,說明勞動者不具備在該用人單位的職業能力,用人單位可以在提前30日書面通知或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的前提下,解除與該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來源:勞動法庫、網絡